因應高齡化社會的民法重大修訂:民法「意定監護」108年5月2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-摘自智障者家長總會
成人「意定監護」制度三讀通過,自己的監護人自己決定
民法「意定監護」今天(民國108年5月24日)在立法院三讀通過,這是為了因應高齡化社會來臨,所建構最重要的法律制度。過去,在當事人失能後,由法院裁定監護人,過程曠日費時也有許多問題產生。
「意定監護」就是讓還沒有失能、失智的人,可以預先以契約方式和受任人約定,當自己發生符合民法規定意思表示能力受限時,由法官指定這位受任人為自己的監護人。
因應高齡社會 成年人將可訂契約指定監護人
以往成年人的監護制度都是在成年人喪失意思能力後才啟動,未必符合受監護人的意願,鑑於台灣已進入高齡社會,據統計每年監護宣告聲請就高達六千多件,約有3-5%是找不到適當監護人,而在法官要以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指定監護人時,在調查過程又特別困難、耗時,屢屢產生家事事件的訴訟。
而「意定監護」制度,則開放當事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時,自行選擇監護人訂定契約由公證人公證,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,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,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,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。有了意定監護受任人,法官須以該人為裁定對象,可以節省很多社會成本,並能減少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的爭議,亦可尊重當事人意願,是很棒的制度設計。
成人意定監護制度 自己的監護人自己決定
這是一個進步的法律,可以解決民法550條有關委任關係因委任人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的問題。這將是我國成年及未成年監護制度自從民國97年從禁治產制度一級制改為監護和輔助二級制之後最大幅度的修法。
(民法550條說明:委任人如果喪失行為能力,之前做的各項委任關係都會失去效力。意定監護解決了這個問題,保障在喪失行為能力之前的委任,當未來失去行為能力時能啟動原來就決定的監護,使其在喪失行為能力之後仍能依照之前的決定執行。)
▲歷經民國97年將禁治產改為監護及輔助,到今天意定監護制度的三讀,兩波民法的修正總共經過19年。
現行監護制度:
受監護人已喪失行為能力→由法院選任監護人→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
修法後,新增「意定監護」制度:
當事人未喪失行為能力前→當事人事先以契約選定意定監護人→經過公證人公證→當事人如果開始無法自主、喪失行為能力→意定監護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請,採取監護措施→意定監護人對當事人採取監護措施
★秒懂新增「意定監護制度」10大重點
法務部特別列出10大重點,讓民眾了解權益有何重大變革:
1、明定意定監護受任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;並增訂輔助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為聲請人。
2、明定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,並規定受任人為數人時,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,應共同執行職務。
3、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、變更採要式方式,須經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,且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,始發生效力。
4、法院為監護宣告時,於本人事前訂有意定監護契約,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,以本人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。但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,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,法院得依職權選定監護人,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。
5、意定監護契約訂立後,當事人於法院為監護宣告前,得隨時撤回。監護宣告後,本人有正當理由,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;受任人有正當理由,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。
6、法院為監護宣告後,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,監護人全體或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,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者,法院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。另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上開條文所定情形,則視情形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;或由法院解任後,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。
7、意定監護人之報酬,倘當事人已約定者,自應依其約定;當事人若未約定,得請求法院酌定之。
8、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,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。
9、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1101條第2項、第3項有關監護人處分財產之限制者,從其約定。
10、其他有關意定監護事項,準用成年人監護之規定。